按理,在公司注銷前,會將*初的事務處理完善后,才能辦完手續。但是還有一些特殊情況,我們無力引來關注。本文將詳細解說公司在注銷完成后,還所需承擔的一些法律責任。
1、股東出資瑕疵。
《公司法》要求股東出資必要保持資本的相符、完整,但是在司法精神中股東出資不實存在瑕疵的行為人相食,比如公司注冊資金不到位、欺詐出資、虛報增資等等,針對這類行為,《*高法院院長關于定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列出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公司所合法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見解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行政處分予以信任。”
另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關乎公司法院法院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就處理股東責任糾紛的相關問題也明確規定:“股東出資不足的(虛假出資),應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出資不足導致公司的注冊資本低于公司法規定的*低規范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得以合法產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解決問題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2、股東抽逃資本。
《公司法》除了要求公司的資本應當真實、完整以外,還應當維持在充實狀態,如果股東出資后又抽逃、轉移部分或全部資金,導致公司買方技能不足,似乎有違了資本充實原則,股東應在抽逃公司國有資產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股東將全部注冊資金抽走或抽逃后的注冊資金達不到法定*低限額,應視該公司很難人主體豁免,由股東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
3、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
公司法要求注銷公司應當經過合法的清算程序,否則即便從未注銷也可以要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公司注銷的具體要求可以參考《公司法》第十章“公司中止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以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六章“注銷登記”的規定。為基礎這些法律規定,清算程序不合法的具體表現往往有這幾種情況:
(1)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股東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產生損失,債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主張讓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特殊賠償責任的;
(2)公司予以清算或進行虛假清算。股東在公司解散以后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或者以虛假的清算報告套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亦需為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3)清算組未合法負起通知和發函義務,造成債權人未獲清償的。有限責任公司決議解散的,股東應當組成清算組對公司財產進行清算,并告知債權人。《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正式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章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這里的公告還必須是在全市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時間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4)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公司法》要求公司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發展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份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5)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股東作為公司清算程序的主要責任人,因怠于履行義務致使公司的重大財產、賬冊、文件等滅失,不能進行清算,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6)股東在清算或注銷過程中有其他過錯行為。除了上述情形以外,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存在其他過錯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其他過錯行為主要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比如:清算組不依公司法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批示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有誤;清算組成員運用職權徇私舞弊、獲取非法稅收或者侵占公司財產;清算方案未經股東會或人民法院核實即予執行給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等等。
4、公司與股東或其他公司混同。公司享有自治法人人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的必需是要保持公司的地位,如果公司的資產、部門或財務與股東或者股東成立的其他公司不分,就會導致公司剝奪獨立法人資格,債權人就有理由認為公司與股東或者其他公司實際上就是服裝店,當公司不能承擔責任時,股東或其他公司就應當負承擔連帶責任。典型的導致公司混同的情形有:
(1)財產混同。比如,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不繼承,公司賬務管理動亂,談判使用同一賬戶。
(2)業務混同。比如,公司被控股股東支配者或操縱,公司業務與其他關聯公司業務不分,存在大量的、不公允的關聯交易。
(3)“夫婦店”公司家庭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不分。
(4)一套人馬兩塊門上,一人組成多個公司,各個公司表面上獨立,但實際上財務不分、人員不分、資產不分。
5、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股東自己財產的。一般情況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一樣,是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股東的單一性,缺少其他非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具備的結構相互制約,因而非常容易產生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現象。新《公司法》在確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權力的同時,為了防止股東濫用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將公司財產與自己的財產混同,實現非法行為,尤其賦予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法定義務。新《公司法》第64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本條規定,只要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的,該股東應當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6、不正當控制。公司被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傾斜度控制,公司交易行為、交易方式、交易價格等均受到他人支配,公司在人員、財產、業務等方面都沒有獨立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以此為手段操控公司為自己謀取公共利益,公司在上述人員的過度操控下,實際上已經喪失了獨立的法人人格,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政治制度,要求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對原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以維護公司法人制度的獨立性。
7、脫殼經營。股東利用公司包覆進行脫殼經營(當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后,股東將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財從公司脫離出來另外組成一個新公司,并將原公司的主要業務轉回新公司,原公司無論如何成為一個“空殼”,新公司完全不承擔原公司行為產生的責任,卻實際上利用原公司的資產在運轉),從事刑事犯罪損害合法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股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情形,便是咎由自取,原本可以好聚好散,重新開始新的事業或工作的。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切不可自作聰明,為了利益不擇手段,做違背法律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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