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說90%的企業股票都不知道,將公司的銷售支出轉入個人賬戶的法律可能性。下面通過案例來分析將企業營業收入轉入個人賬戶所面臨民事責任、刑責等法律風險:
案例:甲公司的股東乙將公司的營業收入1000萬元直接轉入個人賬戶,沒有將公司的營業收入轉入公司的賬戶。甲公司在財務處理上仍然將1000萬元的收入發生異常累計,且及早進行納稅申報,征稅稅款。對于甲公司乙股東的暴力行為法律分析如下:
一、稅法上的責任
按照故意,股東乙如果不是出于欺詐的考慮(此處分析不考慮股東乙對于現金的要求及重新分配公司財產的借此),沒有合理將本來歸屬于甲公司的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不經過公司的基礎賬戶,直接轉入到個人賬上,這樣會帶來很多不必要的大麻煩。
(一)1000萬元的貨款需要交納170萬的增值稅,如果企業正常登記入賬,對于增值稅的交納上存有風險。
(二)在交納企業所得稅欠缺,1000萬元也是要交納的。擺脫費用元素不考慮,1000萬元需要交納1000*25%=250萬的企業所得稅。如果甲公司對于企業所得稅也正常交納的話,對于企業所得稅不存在風險。
(三)股東從本必須入公司的帳的資金回到個人賬上,按照我國稅法的規定,該行為認為對于股東個人的分紅。股東個人的分紅應該繳納20%的個人股息保費所得稅,乙股東的個人股息紅利所得稅為200萬元。因為股東乙直接將本應入公司的帳資金轉到個人帳,等于股東沒有繳納個人股息紅利所得稅。偷逃200萬元的稅款屬于重大違法犯罪的行為。
(四)對公司年度報告環評的影響(以后屬于企業年檢)。公司本來有1000萬元的現金流往,但是由于股東將本應該入公司的帳的資金轉到個人名下,直接導致公司少了1000萬元的現金,對于年度報告公示會造成了重大影響。
二、法律條文上的責任
(一)職務侵入罪(刑法第271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基本單位的管理人員,依靠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取回,數額不大的行為。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本來屬于公司的匯率資金,在會計上歸屬于公司的股票。
如果公司股東乙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以非法握有為目的侵占公司的貨幣資金1000萬,有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罪。由于1000萬金額更加大,屬于致使的職務侵占行為。
(二)挪用資金罪,根據我國《刑法》和有關立法認為規定,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將近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法人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
股東乙利用自己職務上的便利,若將1000萬元的貨款挪作他用,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由于1000萬金額較大,屬于嚴重的挪用資金的行為。
三、民事上的責任
(一)1000萬元的營業收入屬于公司的資產,假如企業的的組織形式為個人獨資企業的話,直接后果可能出現企業與個人財產的混同,當官方需要負擔責任時,可能會導致無限連帶責任,帶來重大的法律風險。假如企業的組織形式為公司的話,抽走1000萬元的股東需要將1000萬元交還公司,在1000萬元以內承擔責任。
(二)投資者將1000萬元沒有經過公司基本賬號直接打到股東乙的賬上,說明客戶并沒有與公司結清債權債務關系。在民法典的角度上講,客戶轉給股東乙一筆錢,但是公司與客戶1000萬元的債權債務仍然存在,對于客戶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因此客戶不經過公司基本賬號打到個人賬上風險大,客戶作出這張方法的可能性偏小。
四、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1、《總額銀行存款賬戶承銷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單位從其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貸款,每筆超過5萬元的,應向其開戶銀行購買下列八達通依據:
(一)代發工資協議和網上銀行人名冊。
(二)獎勵證明。
(三)新聞出版、演唱主辦等單位與收款人締結的勞務合同或支付給個人款項的證明。
(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獎券發行或承銷主管支付或索取給自然人款項的證明。
(五)債權或產權轉讓協議。
(六)償付合同。
(七)人壽保險的證明。
(八)稅收征管部門的證明。
(九)農、副、礦產品購銷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項的證明。
從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該條款說明,公司如果將資金打給個人帳,也就是日常所說的公對私,若轉賬金額降到一定的數額,要向銀行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且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的審批。若給股東乙轉賬1000萬是比較艱難的。如果轉賬金額在5萬元不限,可以直接轉賬給個人。但是1000萬如此大的金額,在操作上比較困難。
2、第四十二條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賬戶款項的,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嚴肅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并留有復印件,按會計檔案保管。未提供相關依據或相關依據不符合規定的,銀行應同意辦理。
第六十二條銀行應對已代收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查清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未獲劃入。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資料變動難以,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營業網點。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
第六十七條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羞辱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賬戶開戶登記上予以登記、憑證或通報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賬戶轉賬結算。
(四)為儲蓄賬戶辦理轉賬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兌換。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印發賬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得到預警,并違者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留黨察看;整部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賬戶的核準,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罰刑事責任。
從以上條款可以顯露,銀行對于公司的賬號會進行管控,以防公司帳外帳的存在。若公司違反規定對外轉賬,將面臨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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